聊聊「商标优先权」的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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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05 10:44:45
  • 鱼爪商标网

优先权制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重要制度,因为有了优先权制度,商标申请人不必同时在很多国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国际抢注。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并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承担保护优先权的国际义务。我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了享有商标优先权的条件。但是享有商标优先权会带来什么实际利益,还需要对商标优先权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一、巴黎公约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四条A小节第( 1)项规定,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再提出申请,在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该项规定明确了商

标申请可以产生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四条B小节规定,“在优先权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按照本联盟每一个国家的本国法予以保留”。 上述规定给出了优先权的法律效力。

二、商标优先权法律效力的分析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商标优先权的法律效力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后来提出的申请不应由于在该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而无效”[1]。比如对于发明,在优先权期间,发明的公布或利用不能使后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丧失新颖性。就商标优先权而言,商标优先权法律效力可以概括为:已经在联盟一成员国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任何人,如果又在联盟内其他成员国内提出同一申请,那么在后提出的申请不能因为优先权期间的任何行为而无效,包括商标申请行为和商标使用行为。对于使用本身能够产生商标权的国家,商标的使用也不得成为在后申请无效的理由。

1985年3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公布了《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又将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转化为商标法,即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规定涵盖了巴黎公约关于享有优先权的条件的基本原则,但是商标法对于优先权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反倒是1985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提及了商标优先权得到认可后的法律意义。第四条规定,“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反观该条规定,在效力上等同于巴黎公约规定的“在优先权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而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又便于国内的理解和操作,应该视为对商标优先权法律效力的准确解读[2]。

下面试以实例进一步分析:

珍珠自动化有限公司在第9类“稳压电源、接线盒(电)、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PEARL”商标,申请日期是2016年1月4日,申请号为18783398,其在美国的第一次申请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珍珠自动化有限公司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提出享有优先权的书面声明,经商标局认可其享有优先权。第18783398号商标申请的申请日期可以视为2015年7月2日。由此产生了以下法律效力:

(一)在优先权期间内的商标申请不能成为阻碍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注册的理由

假设有一家A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在“稳压电源、接线盒(电)、集成电路”商品上申请注册“ PEARL”商标,因为A公司的商标申请是在优先权期间提出的,所以它不能作为驳回珍珠自动化有限公司第18783398号“ PEARL”商标申请的理由。在没有其他理由的情况下,珍珠自动化有限公司第18783398号“ PEARL”商标应该被初步审定。正是因为享有优先权,申请日在后的第18783398号商标被视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得以注册。

(二)优先权期间商标的使用也不得成为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无效的理由

我国是注册制国家,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商标的使用也可以构成在后申请无效的理由。比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假设其他人要以在先使用为理由主张第18783398号商标无效,必须以2015年7月2日为时间节点,在2015年7月2日之后的使用肯定作为在先使用的证据,成为无效的理由。

(三)优先权期间的任何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

回到上面的例子,假设珍珠自动化有限公司第18783398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有一家B公司在“稳压电源、接线盒(电)、集成电路”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 PEARL”商标,现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在2015年12月30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那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如果珍珠自动化有限公司没有要求优先权,即使它的第18783398号“ PEARL”商标获得注册, B公司仍然可以享有继续使用权。但是由于第18783398号商标申请享有优先权,而在先使用是发生在优先权期间,则B公司不能享有继续使用权,即巴黎公约规定的“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当然巴黎公约也规定,“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按照本联盟每一个国家的本国法予以保留,即在优先权期间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所以如果B公司能够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20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那它就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四)优先权期间他人提出的申请应被驳回、不予注册或无效

仍然以上面的案例为例。对于A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在“稳压电源、接线盒(电)、集成电路”商品上申请注册“ PEARL”商标,应该如何处理?假设商标局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审查,因第18783398号商标的申请日被视为是2015年7月2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A公司的商标申请将被引证第18783398号商标驳回。

假设商标局于2015年12月28日对A公司商标进行审查,在没有其他在先商标的情况下, A公司的商标申请会被核准初步审定。珍珠自动化有限公司可以引证其第18783398号商标申请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视第18783398号商标是否被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如果A公司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则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宣告无效。

在审查时限不足6个月,甚至不足9个月时(由于申请人尚未提交第一次申请的证明文件而不能确定是否享有优先权),享有优先权而构成申请在先的商标申请可能会漏过实质审查,造成晚于优先权日期的申请将会被初步审定或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以享有优先权的申请为理由提出异议或无效,这并不违反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因为巴黎公约仅仅规定了在优先权期间后来提出的申请不应由于在该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而无效,并没有规定优先权期间他人提出的申请如何处理,更没有规定应该在实质审查阶段驳回。当然,由于后来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权,后来的申请必然构成阻止他人优先权期间提出的申请获得注册的理由,优先权期间他人提出的申请可以在实质审查阶段驳回,也可以在异议阶段拒绝注册,还可以在无效阶段宣告无效,即“在发生冲突的情况,那个另外提出的申请应由担任审查的专利局予以驳回或由法院宣告无效” [3]。这也是不进行相对理由审查的国家以及审查时限短于6个月的国家也并不违反巴黎公约保护优先权国际义务的原因。

综上所述,商标优先权的法律效力就在于赋予在后申请首次申请的申请日,并享有由此而衍生出的各种权益。

注释 :

[1] (奥地利)博登浩森(著),汤宗舜、段瑞林 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6页。

[2] 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法也有类似规定,见《美国商标法》第44条(d) ;《韩国商标法》第20条(1);《欧盟商标法》第31条

[3] 同注[1]

文章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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