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商标申请可能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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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祥麟公司)拥有第1466895号“百果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甘蔗”等)。
东方祥麟公司基于此商标对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果园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以下简称泽德水果店)提起标的额高达9103万元的侵权诉讼,主张深圳百果园公司在鲜水果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百果园”相似的百果园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深圳百果园公司主张其拥有第16061008号“百果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第6807648号“百果园”(核定使用服务为“替他人推销”等)注册商标,其是提供水果零售服务的连锁企业,而非水果生产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百果园等标识是属于对其商标及字号的正当使用,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祥麟公司在本案中是以深圳百果园公司超出其核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为由主张深圳百果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在判定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相关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东方祥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上,首先,法院根据尼斯分类表的历史改版以及同类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共同行为认定零售、推销服务应当归为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号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
其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经营范围,认定深圳百果园公司与东方祥麟公司并未进入对方的经营范围,不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此外,深圳百果园在其授权门店部分水果上有使用水果生产企业的自有商标,而其涉案“百果园”标识仅使用于门店招牌、水果包装袋等提供服务过程用以表明服务提供者来源的场景。
综上,认定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中使用涉案“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属于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百果园”注册商标的行为。深圳百果园公司及泽德水果店未侵犯东方祥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据此驳回了东方祥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祥麟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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