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续展期间商标还能用吗?
商标续展是企业维护品牌权益的关键环节。许多企业主担心:续展期间商标是否仍能正常使用?续展失败是否会导致权利失效?本文将解析商标续展的法律规定、续展期的权利状态,以及如何规避潜在
2025-06-20查看详情>>
原标题:商标攻略之如何注册和保护带有外国地名的商标兵法讲究攻与守的辨证关系,在进攻中包含着防守要素,在防守中又蕴藏着攻击意义;含有外国地名的商标注册中亦有攻与守的平衡。对于企业而言,在“地名商标”申请之初,要积极做好防守工作,在顺利获准注册之后,做好后续维权工作,实现攻与守的平衡,提前布局,具有现实的意义。“XX律师,这个商标能注册吗?”作为商标代理人,经常被客户问到商标注册可能性的问题。对于涉外商标代理人而言,更是需要熟知一些含有外国文字商标的禁忌,比如“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即是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一条红线。根据目前的审查实践,对于绝对理由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一般情况下,如果审查员认为商标中含有较为知名的外国地名,该商标大概率会在初审过程中被驳回。对于申请此类商标的客户而言,如何通过驳回复审或者后续诉讼程序,获得商标注册,而商标获准注册之后的保护程度又有哪些限制,笔者从下面的三连问出发,对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简单的梳理和总结。问题一:外国地名能不能注册为商标?地名是人们赋予地理环境中具有方位意义的各种具体地理实物的名称,是表示一个或一定方位的符号,没有地名就无法表示或区分某个位置、某片区域,比如北京、巴黎、纽约,公众看到就知道方位在哪。地名属于公共资源,为该地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一经注册,其注册人便获得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和排斥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禁止权。显然,地名商标是一场关于“公共资源”与“私权利”的博弈。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需要实现公共价值和私权价值的平衡。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根据《商标审查标准》,本条中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公众知晓”,和“驰名”一样,都是一个动态发展变化的事实状态。一般会考虑(1)词典解释;(2)是否通过出版、网络、广播、影视等大众传媒对该外国地名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传播,使中国公众可以较为容易知悉该外国地名;(3)使用人对该外国地名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商标法》之所以将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规定为禁用标志,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地名直接表明了商品的产地,一般无法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二是地名与商品产地不一致的,还容易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 三是为了防止公共资源被私权侵占,商标权的范围不能跨越到公众知晓的地名这样的公有领域。将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限制了公众对于“公共资源”的使用自由,属于《商标法》的禁用条款;如果商标包含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那么在注册过程中就会遇到被驳回的问题。但并非所有被驳回的带有外国地名的商标一定不可以注册,那么什么样的外国地名商标能获准注册?问题二:什么样的外国地名商标能获准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明确提到:“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逐一考虑:1.商标所包含的外国地名是否确实属于公众知晓“公众知晓”是一个动态发展、变化的事实状态,且指我国公众所普遍知晓。如果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外国地名并不为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晓,那么商标仍然具有可注册性。笔者注意到,在(2011)高行终字第384号关于第5356237号“SHIMIZ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的二审判决书中,北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中包含有“SHIMIZU”,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举的《英汉大词典》可以证明“SHIMIZU”具有“清水”的含义并指向了作为地名的日本的清水市,但因语言差异的缘故,中国公众一般难以将“SHIMIZU”认知为作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清水市”作为日本地名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可见,对于因含有地名被驳回的商标,基础出发点可以先从该地名是否为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晓出发。2.中国公众知晓的是外文的外国地名还是外国地名的中文译文对于外国地名而言,还可以基于中国公众的认知能力和认知习惯,进一步判断地名的中英文表达方式是否均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有些外国地名,虽然中国公众知晓其中文译文,但是对于其英文表达并不熟悉,那么不妨碍其英文表达作为商标注册。在(2012)高行终字第1001号关于第G980884号“ZURICH HELPPOINT”商标驳回复审的二审判决书中,北高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同时应考虑中国公众知晓的是外文的外国地名还是外国地名的中文译文。如果中国公众知晓的是外国地名的中文译文,而外文的外国地名并不为公众所知晓,则该外文的外国地名不在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之列。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外国地名“ZURICH”对应的中文译文“苏黎世”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但该外文表达对于中国公众而言并不具有很高的认知程度。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可注册性是正确的。3.商标是否包含其他元素,整体上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实践中,大多数被驳回的地名商标,均是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本身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除外。例如:如果您还有其他的疑问和需求,请点击【立即咨询】或者是添加微信号 【13608176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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