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解商标反向假冒-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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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21 14: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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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法》里第52条第4款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定,是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理念,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在先权利。比较各国法律,并衡量各学说,可以发现我国新《商标法》对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存在一定缺陷。
1、应对“投入市场”进行扩张解释
多数学者认为“投入市场”应解释为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但在商标反向假冒中“投入市场”主要是指但绝不应仅限于在市场中销信的行为,还应包括任何在公众场合进行广泛使用,如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在明知或应知注册商标己被篡改或注册商标己被去除或注册商标被欺骗性的使用的情祝下,销售该商品,为销售而陈列该商品,为生产或交易而占有或者进口该商品,同样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立法我国应予借鉴。相应地对《商标法》第52条第4款“……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做扩大解释,即不仅销售反向假冒商品属于商标侵权,将反向假冒商品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的行为都应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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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举证原则来看,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外,对于般侵权行为,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反向假冒行为并未被我国民事法律列为特殊侵权行为,即被假冒者在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反向假冒者的假冒行为通常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对于被假冒者的影响也是在长期的经济行为中逐渐表现出来的。通常有了假冒行为,而损害结果却尚未发生,被假冒者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因此.由被假冒者举证难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反向假冒者的行为也难以起到限制作用。
笔者以为,我国应借鉴“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商标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将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列为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取得并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同时指出能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处于相对方的控制之下,法院应有权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了帮助权利人取得证据,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法院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度和效率。这样就可以大大加强查处的力度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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