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如果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专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的修改方式虽然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修改后的内容和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修改要求的,同时修改后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的,则这种修改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这是因为这样做法有利于缩短审查过程,符合“节约程序原则”。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但是,当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出现了下列情况,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一、主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二、主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三、主动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
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四、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
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五、主动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作出的,而是属于上述不予接受的情况,
审查员将再次发出审查通知书,并说明不接受该修改文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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