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新修发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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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31 14:34:03
  • 鱼爪商标网

有关第四条第一款加入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十三条的异议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于绝对理由提无效宣告的条款均将“第四条”列入其中,作为事实依据。

实际上,商标法第四条原有内容的法意已经非常明确,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可见,该法条的应有之义就是“商标注册申请应以市场实际使用需求为前提”,相信在立法之初,立法者可能并未预测到后来出现的大量囤积商标等恶意注册行为会如此猖獗,因此,在前几次的修订中侧重于在注册中的异议阶段、尤其是注册后的无效宣告阶段来赋能打击,如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而并未在注册前的审查阶段对这种恶意行为进行阻却,这也是原商标法第四条长期以来,没能发挥实际作用的原因,也就是说,原第四条本应在商标授权、确权、维权案件中“大展身手”,但却因为没有被“赋能”,而多年被“束之高阁”。显然,此次修订彻底将该条款“盘活”,在审查、异议、无效对应的注册前、注册中、注册后各个阶段均可以直接适用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潘伟法官也提到,此前她们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曾努力尝试探索对原第四条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当中进行适用,但苦于无法律依据支撑,未能真正实现,但于24日发布的北京高院最新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指南》中仍有所体现,即对一些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如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等行为可以并行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巧合的是,23日发布的商标法最新修订内容为北京高院另辟蹊径的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谓“恰逢其时”。

有关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中列入了第四条的内容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

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商标代理机构针对委托人恶意抢注行为“明知或应知而不得为”的回避义务是2013年第三次修法时首次加入进来的,而此次(第四次)修订中将上文述及的第四条列入其中,这就意味着代理机构对商标申请人存在上述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只要是明知或者应知的状态,就不得接受委托,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这样一来,大大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责任范围,同时也提高了商标代理人、律师的职业风险。

有关这两条的修订,恐怕是目前业内存在争议最大的内容了,首先“明知”、“应知”各对应何种情况?尤其是“应知”应如何界定?代理机构的前期调查义务是否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来平衡,比如代理机构在受托前,做了大量调查工作后发现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从而不得不放弃接受委托,这种利益损失如何得到平衡?再比如,有同事提到可以让客户签一个承诺函,以此来规避代理机构的风险,那这种承诺函是否能直接免除代理机构的“明知”或“应知”义务?我想还是存在疑问的;另外,审查机关的审查义务把握的程度如何,亦需在将来的实践中获得答案。

第六十八条增加了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此款规定,个人觉得应该是对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承担责任事由,尤其是其中涉及的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这一代理机构责任事由并结合本次修法“打击恶意”的根本精神作出的一项补充规定,因此相应地对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行为、恶意商标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方式,但并未对具体的处罚标准作出规定。另外,执行主体上也没有予以明确,如警告、罚款的行政机关是商标局还是市场监管部门需进一步明确;还有,恶意诉讼的形式有哪些?如何界定“恶意”与普通的超权利范围的诉讼?恐怕具体到实践中还是会引起一番争论。

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有关在参考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提高确定赔偿额的倍数及法院酌情判定赔偿额的上限,正是在上述“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增强商标权保护力度。”的修法目的和精神的指导下修订的内容,我想这也与我国社会主义新时代下,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是分不开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范围应与市场实际情况相适应,如赔偿上限太低,则不足以对侵权者形成威慑,也无法激发出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自然也就无法有效遏制商标领域花样繁多的侵权行为了。

另外,此次修法首次明确了应权利人的要求法院可以责令销毁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同时规定侵权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进一步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并将有助于降低市场上持续性、反复性的重大、恶性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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