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延展时限提交有关证明商标具显著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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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01 12:17:57
  • 鱼爪商标网

问:如我未能按规定的时限在商标注册处处长席前进行法律程序,我应如何处理?

答:请注意,《商标规则》订明的某些时限是不可延展(例如《商标规则》第11(2)条)。就这些时限而言,商标注册处处长并没有酌情权批予延展时限。

就某些可延展的时限而言,延展时限的请求须在有关期间届满前提交,才可获得批予(例如《商标规则》第16(4)条)。就这些个案而言,如延展时限的请求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才提交,商标注册处处长便无权批予。另有一些时限,即使延展时限的请求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才提交,仍可获得批予(例如《商标规则》第18条)。

如欲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应提交表格第T13号及缴交指明费用。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申请延展时限(规则第13(3)及13(6)条除外)》及《审查程序中的时限》

问:若打算提交因使用而证明商标具显著性的证据,可否延展时限提交有关证据?

答:根据《商标规则》第13(2)条,申请人可在6个月内(例如限期为2003年12月12日)提交书面陈述,包括有关商标因使用而具显著性的法定声明。如需延展时间以提交法定声明,则须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如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或在已延展的3个月限期届满当日或以前(假设已按《商标规则》第13(3)条延展时限),申请人已提交法定声明,注册处审查法定声明后,如仍认为申请未能符合注册规定,便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把意见通知申请人:详见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审查申请(目前只有英文版)。如申请人未能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交法定声明,但已在该日前提交书面陈述,注册处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把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须于三个月内提交法定声明以证明商标符合注册要求,或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任何按《商标规则》第13(6)条延展时限的要求,必须于该三个月内或已延展时限期内提出。申请人须提交全部理由,以支持其根据《商标规则》第13(3)条提出的延展时限要求。处长会按既定原则行使酌情权批核延展时限的要求:详见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申请延展时限(目前只有英文版)。如根据《商标规则》第13(6)条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申请人须令处长信纳其中第(a)、(b)或(c)条列出的理由已经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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