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器商标转让注意事项
电器商标是指在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它是电器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随着电器市场的不断发展,电器商标的价值也越来越高。因此,电器商标的转让也成为了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那么,电器商标
2024-04-12查看详情>>
近日,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案情简介:
西门子公司经调查发现,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其在冰柜等产品上使用“西门子世纪”、“SIIXMZ”等标识。并授权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使用其名称等,而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授权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为唐山指定经销商,并向其销售冷柜侧面突出使用“西门子世纪”标识的产品。被控侵权冷柜产品是由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发货。
故,西门子公司将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洪涛家电经销、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丁某以侵害“西门子”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违反诚信原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行为,即: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并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丁飞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2000元,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事实和理由:
西门子公司表示,公司重视“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在民国时期已开始在中国对商标进行登记。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自1979年起在中国注册“西门子”、“SIEMENS”商标,并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分别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的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并经多次续展后“西门子、SIEMENS”商标处于有效状态。而且西门子、SIEMENS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公司字号。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案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在与东莞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五被告共同辩称,丁某是第7267867号“SIIXMZ”商标注册权人,且西门子公司自2014年9月就宣布退出家电领域,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商品装潢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
二、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高级人法院,
二审焦点问题为:
一、丁飞是否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
二、一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是否妥当
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2、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3、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4、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人民币5万元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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