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莫名被转让,
商标局,受让人都要承担责任1、张××诉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1]张××是”喜来鸟”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利,张××发现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然而,张××从未与第三人签订
商标转让协议,也未签署过《转让申请/注册
商标申请书》,更没有与第三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过转让申请。张××认为国家商标局在审查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该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国家商标局,要求撤销国家商标局做出的核准公告”喜来鸟”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张××为证明”喜来鸟”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该鉴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检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张××’签字书写不正常,但特征稳定,与张××的字迹比对,两者细节特征存有差异。结论:送检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张××’签字不是张××所写。”
法院认为:我国《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负责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是相关法律均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哪些法律文件以及如何进行审核进行规定。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其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国家商标局仅仅审查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盖章或者签字,以及受让人的
委托代理手续,但上述文件并不足以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国家商标局至少还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商标注册证原件、转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对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给予应有的保护,避免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本案中,国家商标局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未能保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立法目的,其对”喜来鸟”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张××的 “喜来鸟”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2、陈××盗用
商标权人名义,将他人商标转为自己所有案[2]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4日申请了青鸟
图形商标,原告自获得申请注册后,一直使用至今。2004年初,原告与被许可人姜××就该商标的使用许可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在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被许可人在查阅国家商标局的
商标公告时,发现自己丧失了该商标的持有人资格。经查证得知,第一被告陈××私刻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的公章,冒用原告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证遗失,又冒用原告名义进行重新申请。第二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未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在代理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第740560号青鸟图形商标归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所有,陈××赔偿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50,000元;3、律师提示:象这个案子自己的商标被莫名转让的情况其实现实中非常的多,商标局因此被起诉的案例在网络上可以搜索到很多起。主要原因是商标的审查制度以及实际操作中出现的漏洞,法律规定商标应当审查转让的资料,审查了,但是没有发现存在的问题,那么商标局就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实际上,商标局只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看看材料是否齐备,基本不考虑材料的真实性,材料是否存在问题,那么给一些人留下空子可钻。被莫名转让的商标,一般是沉寂很少使用的商标,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可以通过起诉国家商标局重新获得该商标权,但是对于受让人而言损失是惨重的,他们买商标就是为了使用的,一旦该商标被判决回转,那么损失是很大的。有的商标权人比较聪明,早就知道商标被转让却不动声色,等别人做大了再来找,这个时候,受让人不得不出大的价钱再买一次。购买商标一般的单位喜欢找中介,让中介找可以出售的商标,完全委托中介购买,手续全部让中介办理,这时难免有不法的中介会利用商标局审查的漏洞,利用虚假的材料办理转让手续,结果受损失的只有受让人,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购买者最好找到商标权人,直接与商标权人谈购买事宜,亲自办理相关手续。 [1]案例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512号。 [2]案例来自武汉市中级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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