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商标申请可能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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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商标法新修发条解读商标法 【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新修发条解读。商标(trademark)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品牌或品牌的一部分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注册后,称为“商标”。下面就给大家2019年商标法新修发条解读。
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
有关第四条第一款加入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十三条的异议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于绝对理由提无效宣告的条款均将“第四条”列入其中,作为事实依据。
实际上,商标法第四条原有内容的法意已经非常明确,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可见,该法条的应有之义就是“商标注册申请应以市场实际使用需求为前提”,相信在立法之初,立法者可能并未预测到后来出现的大量囤积商标等恶意注册行为会如此猖獗,因此,在前几次的修订中侧重于在注册中的异议阶段、尤其是注册后的无效宣告阶段来赋能打击,如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而并未在注册前的审查阶段对这种恶意行为进行阻却,这也是原商标法第四条长期以来,没能发挥实际作用的原因,也就是说,原第四条本应在商标授权、确权、维权案件中“大展身手”,但却因为没有被“赋能”,而多年被“束之高阁”。显然,此次修订彻底将该条款“盘活”,在审查、异议、无效对应的注册前、注册中、注册后各个阶段均可以直接适用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潘伟法官也提到,此前她们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曾努力尝试探索对原第四条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当中进行适用,但苦于无法律依据支撑,未能真正实现,但于24日发布的北京高院最新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指南》中仍有所体现,即对一些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如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等行为可以并行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巧合的是,23日发布的商标法最新修订内容为北京高院另辟蹊径的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谓“恰逢其时”。
有关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中列入了第四条的内容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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