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商标权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商标权转让后,原商标注册人不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而受让人则成为新的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那么,商标权
2024-04-12查看详情>>
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流通速度与范围的加快与扩大,商品或服务商标与商号相同、近似,并构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和问题越来越突出。分析冲突产生原因,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1. 这种冲突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
条块分割是指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块分割是指商标与商号的登记按行政级别区域进行,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地域检索。这就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2. 这种冲突是计划经济的“后遗症”。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实行分配登记管理”,并只能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商号权,即企业按其“级别”在县、省一级、国家一级登记,分别在所登记的地域内行使商号权,只有国家级大型企业在国家工商局登记后才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号权。因此,不同企业可以在各自受辖的行政区域内拥有内容相同的商号权,例如,像“胜利化工厂”、“前进机械厂”这样的企业名称到处可见,这些企业在各自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拥有“胜利”、“前进”字样的商号权,这就必然会出现一企业的商号与另一企业的商标相同的现象。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的运作主要依靠政府指令,企业之间几乎不存在竞争。企业也不重视自身的商号权与商标权。于是,这一问题被掩盖下来。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号权人的经营活动区域,产品的销售范围是由市场调节所决定的,而不再受政府管辖范围的限制。即使一个乡镇企业,也可以成为在全国范围从事经营的“全国”性企业。加之市场竞争的激烈使得企业越来越重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价值,原先被掩盖的问题也就日益凸显。
3. 这一冲突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
市场竞争促使企业努力进取,同时也产生了一部分“搭便车者”。这部分企业将其他具有良好“商誉”(Goodwill)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其目的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以为是一家或至少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4. 现有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冲突的加剧。
《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4月国家工商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该文件仅是行政司法解释,法律阶位太低且不具可操作性。所有这些都使得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者有钻法律漏洞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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