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次贴”商标注册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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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02 22:43:11
  • 鱼爪商标网

鱼爪商标网小编在网上给大家找了一个商标注册行政纠纷案例,给大家分析一下:

基本案情:聚和公司与昆山聚合纸品公司(主要生产可再贴自粘性产品)是关联公司,聚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商标“N次贴”,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记事器;装饰磁铁”等商品上,商评委以聚和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聚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焦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限制直接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显著性的考虑,因为将直接描述性标志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消费者通常认为其是对商品或服务相应特点的描述,而非商标,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区别功能。另一方面是因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属于同业竞争者公知公用的表达符号,如果允许特定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妨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正当使用。
  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即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该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即如果某一标志为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则该标识为直接描述性标志。
  本案中,诉争商标"N次贴"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和功能等特点,"N次贴"即便理解为"可多次反复粘贴"的含义,无论公众的第一认知还是同业经营者的通常描述,均不能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内容等特点直接相联系,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结果:一审法院判令商评委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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