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考量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向他人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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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2-18 10:20:29
  • 鱼爪商标网

以非善意取得的注册商标向他人提起侵权之诉,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针对“爱这城”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5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北京盘古博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盘古博瑞公司)通过非善意方式取得第5117985号“爱这城”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并以其为根据,对天津首创新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津首创置业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驳回了该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据了解,2006年1月,案外人唐某提出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8月,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等第36类服务上。据悉,唐某还注册有“名座”“谷歌”“结算宝”“淘你喜欢”等商标。2017年3月,唐某将涉案商标在内的4件商标许可给北京盘古博瑞公司使用。

据了解,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在天津市开发了“爱这城”楼盘(下称涉案楼盘),该楼盘正式名称为“香雪苑”,但楼盘小区入门的园林背景墙上标有“爱这城”字样。2005年10月,其关联企业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首创置业公司)在其北京楼盘中使用“爱这城”名称,并在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2017年5月,北京盘古博瑞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停止使用“爱这城”商标字样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天津首创置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天津首创置业公司的关联企业已在北京相关楼盘使用“爱这城”标识宣传、销售商品房,天津首创置业公司使用“爱这城”标识虽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后,但基于涉案商标并无实际使用、宣传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能认定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具有攀附涉案商标信誉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由于涉案商标缺乏知名度,而“爱这城”在文字表述上具有“喜爱或者爱上这座城”的字面涵义,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将其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具备一定正当性,客观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综合分析唐某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盘古博瑞公司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值得推敲。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北京盘古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盘古博瑞公司继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首创置业公司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天津首创置业公司使用“爱这城”文字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北京盘古博瑞公司取得和行使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据此,终审判决驳回北京盘古博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商家泉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该案涉及商标权的保护及权利限制问题。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一是由申请注册获得,从而独占使用该标识获取市场收益;二是经使用达到驰名程度从而排斥他人使用而获得市场收益。前者是纸面上的权利、拟制的联系,后者才是商标权的实质性权利、稳定的联系。可见,商标只是在防止他人冒牌销售商品意义上赋予权利人保护其商誉的权利。故此,商标权的保护要立足经使用产生的商誉的保护。

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则该商标仅仅是纸面上的权利,其权利状态就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对于在后恶意抢注注册商标的限制,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先用权人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可见,商标法对于恶意抢注的商标权是有限制的,其权利状态并不圆满。普通的商标支配权,包含了申请排他权、专用权及禁用权、转让和许可权。其中,专用权是基础、禁用权是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恶意抢注具有专用权瑕疵的,必然导致其禁用权也不圆满。

该案中,鉴于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经广告推广使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考虑到唐某在后申请包含“谷歌”等在内的20余件商标的行为,可推定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具有不正当性。同时,涉案商标注册目的不在于使用,以纯盈利为目的起诉即表明其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仍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不正当地行使权利,意图使先用权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故此,北京盘古博瑞公司对先用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恶意明显。

恶意在该案中不能既往不咎。我国商标法对于5年无效宣告时效的规定,是为保障先用权人的权利维护及注册商标所形成的秩序之间的平衡,既为先用权人留足行使权益的时间,又避免因该权益不行使导致注册商标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但这不是对先用权人的法律惩罚,而是为了尽快结束商标权不稳定的状态。故此,这并不代表商标法对于恶意行为可以既往不咎,因为先用权人针对恶意行为的抗辩权是形成权,形成权不应受时效限制。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未注册商标的有限保护和对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恶意抢注仅是一个笼统的标签,其认定必须同商标法律法规相结合,不能过于泛道德化,更不能突破商标法具体条款将立足点仅放在惩罚恶意上。毕竟我国商标法赋予的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实定权利,立法精神是鼓励商标注册,强化注册商标保护。而弱化在先使用商标的对抗效力,也是一种国际趋势。我国商标法整体上也仅仅是在讨论注册商标保护的夹缝中,给予未注册商标予以适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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