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被告代理词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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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2-23 19:01:16
  • 鱼爪商标网
一、商标侵权被告代理词该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邓某某的委托,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假冒原告‘ZWZ’商标的商品”和“……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

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论是厂家,还是商家,包括广大客户,无不痛恨假冒伪劣行为和欺骗消费者的假冒商标行为,本代理人当然也不例外。

根据本代理人了解的情况,被告店里也就这么一个涉案的轴承。据被告丈夫回忆,被告的丈夫在店里,有一个陌生的客户指明要涉案的轴承。由于被告一般是销售河南省“豫溪”牌轴承和江苏省“力通”牌轴承,他就联系了一家卖这种轴承的,尔后叫店里聘用的伙计(河北省老家的,当时18岁,早就不干了)去取的,这个人称到别的地方买东西,后来一直没有来,这件轴承也就一直架子的里面。谁知这次原告的代理人委派一个实习律师偷偷来到被告店里,也是指明要这种轴承,被告才找出唯一的一个卖给他。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是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轴承,原告也没有提请权威部门鉴定被告的涉案轴承就是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而是自己厂家给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去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侵犯。即使被告无意中销售了一个假冒商标的商品,也是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或者说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假若被告真是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商标的话,包括销售假冒原告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客户和工商管理部门也坚决不允许!也不可能在市场上立足!因为现在客户维权意识也是很强的,他们对自己购买的产品最有发言权!

当然,既然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被告更加没有赔偿义务。

第二,原告的程序失当

原告没有采取正当的、法律的程序去维权,而是采取了想当然的手段去干涉别人的合法经营,胡乱地对被告予以起诉、索赔,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行为,任何人(包括原告、被告在内)都应该遵守法律的规定,崇拜法律的威严。

那么,既然原告多次发现被告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的‘ZWZ’商标的商品,就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即: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也就是说原告完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诉前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或者根据第五十八条 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或者向商标管理部门报案投诉,由商标管理部门去取证、查处。然而,原告自作聪明用自己的非法律的手段去搜集证据、自己给自己鉴定的方式,然后去向法院起诉。

原告既然控告别人违法,自己就更应该依法行事,依照法律,特别是《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去维权,对于原告的做法,本代理人肯定不会赞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慎重考虑,并望予以采纳。

二、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总的来说,商标侵权行为是对已经获取商标专用权人的法律侵害行为或者是侵犯了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当行为人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善意的,则应当停止侵害,如果行为人为恶意的,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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