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商标权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商标权转让后,原商标注册人不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而受让人则成为新的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那么,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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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商标权指的是每个合法持有商标的所有者享受的权利,这种权利神圣而不可侵犯,受到国家的保护。那么,如果它的使用是非商标性的使用,那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不侵害唐某注册商标权。
“维度”商标权人诉称
2004年6月
案外人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登记成立。
2014年11月
该所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维度”商标注册证。
2015年7月
该所变更名称为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唐某从该所成立起,一直担任其法定代表人。
2015年10月
唐某受让获得“维度”商标。
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自2007年3月开始执业以来,一直对律所名称进行全称使用。
唐某认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是商标性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商标使用费5万元。
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则辩称,其是根据司法局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全称进行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且唐某商标存在三年未使用的情况。
法院:上海“维度”不具有攀附
原告商标的意图,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唐某系“维度”商标受让人,不论该商标是否使用,在有效期内,唐某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的使用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客观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系非商标性使用,故不会侵犯唐某“维度”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驳回唐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唐某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本案中,唐某主张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全称使用“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名称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前提应当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鉴于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未突出使用“维度”字样,无法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此外,现有证据表明唐某对“维度”的使用仅仅体现在其登记注册的“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亦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未在市场中产生知名度,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的被控使用行为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据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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