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商标申请可能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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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9查看详情>>
4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对6起案件进行集中宣判,涉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案由。其中,法院对多起案件均作出顶格判赔或者全额支持原告诉请,“奇伟(KIWI)”“宝岛”等商标权利人均获得顶格判赔。
记者注意到,本次集中的部分案件原告系涉外企业,集中宣判不仅给权利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也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一贯立场,有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持续构建。
假冒“KIWI”鞋油,赔偿300万元
据浦东法院介绍,因生产、销售一款假冒鞋油,犯罪嫌疑人王某不仅被处以刑罚,还被商标权利人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同时赔偿300万元。
本案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庭清洁、杀虫、空气清新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旗下主要品牌包括“奇伟(KIWI)”“雷达(Raid)”“威猛先生(Mr.Musle)”等。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自2014年8月开始生产假冒“KIWI”鞋油,销售给姚某等人。2016年10月,经原告举报,王某、姚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后,王某、姚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相应刑罚。根据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扣的部分出库登记表,9个月左右的时间,王某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就达700多万元,据此推算,其一年销售侵权商品金额可达1000万元,理应对原告作出赔偿。
对此,王某却辩称,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其非法经营额为113万元,而根据出库登记表认定的700多万元销售额并非真实数据。该登记表系为吸引客户制作的,以便在洽谈生意时展示,并不是真实的销售数据。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鞋油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在刑事案件中未被采信的证据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证据。涉案登记表不仅内容明确、有被告签名,且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数额的证据。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后认为,王某恶意侵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遂对原告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宝岛”“海峡宝岛”傻傻分不清楚
在另一起案件中,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称,自己经授权获得了“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眼镜行服务上的独占使用许可。目前,“宝岛眼镜”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其中的一个注册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 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共同开办了“海峡宝岛眼镜”网站,并擅自使用含“宝岛”字样的品牌标识进行特许经营及宣传推广。
原告认为,上述两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与自己的“宝岛”系列服务商标的来源混淆,侵害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福州海峡宝岛公司擅自以“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诉请两公司赔偿300万元。
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辩称,其在特许经营和宣传推广中使用的“海峡宝岛”“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等标识,是对企业简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同时,企业字号中“海峡宝岛”四个字,与“宝岛”存在很大区别,且该公司名称系经过工商合法注册,被告在使用中也尽量避免混淆,并未将“宝岛”突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两公司在其网店介绍和加盟店铺的店招展示照片中使用了“海峡宝岛”“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标识。这些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两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海峡”系地理名称,其显著性较弱。而“宝岛”用于眼镜行使用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海峡”与“宝岛”相连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是“宝岛”。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被告行为是否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法院还认定被告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被告从事眼镜生产经营活动一直围绕“宝岛”系列商标搭便车,严重有失诚信,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故对本案作出顶格判赔,判决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福州海峡宝岛公司还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于三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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