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转让问界商标事件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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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6查看详情>>
然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驳回了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认为该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据悉,华为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申请“Selfie Toning Flash“标识,在第9类指定使用商品上:荧光屏;视频显示屏;触摸屏;液晶显示屏;闪光灯泡(摄影);摄影用屏;暗室灯(摄影);光圈(摄影);快门(照相);幻灯;滤光镜(摄影);闪光灯(摄影);摄影用紫外线滤光镜;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原电池;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平板电脑用套;交互式触屏终端;电子交互式白板;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掌上电脑用套;计算机键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耳机;照相机(摄影);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智能手机用套;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数码相框;麦克风;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摄影机等等。
华为认为,Selfie Toning Flash是独创的词组,并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且诉商标经过原告广泛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以注册。此外,Selfie Toning Flash已在域外获准注册,并未因诉争商标具有描述产品的功能特点而被驳回,此前华为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有许多类似词汇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的要求,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然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注册Selfie Toning Flash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Selfie Toning Flash”为英文词汇组合商标,该英文词汇组合使用在“快门(照相);自拍杆;智能手机”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亦不足以使诉争商标标识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形成可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关系,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据此,诉争商标亦未具有获得显著性。
商标注册和保护具有地域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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