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之间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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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2-25 13: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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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之间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于在该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出现新的事实,故决定撤销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撤销商评委关于“百佳之选SELECTBYPARKNSHOP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商评委重新就屈臣氏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注册复审申请作出复审决定。

据了解,2012年1月屈臣氏提出涉案商标即第10436909号“百佳之选SELECTBYPARKNSHOP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7672767号“百佳及图”商标,2009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被核准注册在帐篷、编织袋等第22类商品上,现注册人为杭州百佳遮阳蓬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此后,商评委于2014年3月作出复审决定,对涉案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屈臣氏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但未提供可证明上述决定已生效的证明材料。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屈臣氏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授权程序中,在先核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已经被撤销或者不予核准注册,则该在先商标不能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因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包括一审诉讼程序和二审诉讼程序,属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在后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在先核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的法律状态出现变化的,应当予以考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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