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含有通用名称商标的法律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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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01 11:01:39
  • 鱼爪商标网

  大家都知道一旦商标淡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后,商标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根据新《商标法》第49条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那么商标淡化成为通用名称后就没有办法了吗?其实还是有的,今天麓谷商标就和大家说说如何对商标淡化成为通用名称进行抗辩。

  首先,从逻辑上讲,“含有”包括大于或等于被包含对象。也就是说,新商标法第59条有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规定,既包括注册商标由本商品通用名称及其他构成要素组成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仅含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

  其次,新商标法第11条二款对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允许作为商标注册。相应地,新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抗辩范围,也应包括注册商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虽然实务中此情形极少见。第5类的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在中药制剂方面,其实就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但具有显著特征而获注册的情形(当然,因处方一直被严格保密,目前云南白药仅一家生产)。

  最后,新商标法第59条本身就主要是指非商标性使用,是从另一角度列举非商标性使用情形进而界定注册商标权范围或商标侵权界定标准 。基于我国国民乃至执法者的法律意识、认知习惯,从实务角度来看,在新商标法第48条明确商标使用是指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并明确第57条商标侵权是指擅自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基础上,第59条明确列举非商标性合理使用情形从另一角度界定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是有积极意义的。

  因此,当我们的注册商标淡化为本商品通用名称但尚未依新商标法第49条二款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我们可以直接援引新商标法第59条进行侵权抗辩有实务价值,这样也更容易被基层法官、执法人员及业内人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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