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的区别对比
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作为两大核心类型,虽然均旨在保护创新成果,但在定义、审查标准、保护期限及申请流程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以下从多个维度对两者进行对比分析
2025-04-08查看详情>>
我们知道鉴定专利侵权有全面覆盖原则,在实际中,被控物适用该原则判定侵权是很少的,很多的情况下,适用的是等同原则。所谓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此种情况下,被控物判定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称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在1950年的格里夫油罐案中,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等同原则在现代专利法中的地位重新加以确定。格里夫油罐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以碱土性硅酸盐为主要成分的焊剂。原告的主要成分为镁,镁属于碱土金属,其硅酸盐是碱土性硅酸盐的一种。被告的产品为锰,锰的硅酸盐不属于碱土性硅酸盐。原告的专家证人指出,镁和锰成分作为焊剂功能相同。法院根据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成立。法院在判决中写到“法院应该认识到,完全一模一样地照抄照搬在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如果允许其他人稍加改动就照抄照搬专利,那么专利保护就变成空洞无用的东西。等同原则的核心就在于防止其他人剽窃专利发明的成果。
公平原则是法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指导思想,适用等同原则正是体现的公平原则,如果被告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进行常规的改动就认定不侵权,这显然对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适用等同原则任意改变专利保护范围,那么对社会公众又是不公平的,如何适用等同原则实质上就是如何在专利权人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进行等同判定需要明确两个前提条件,一个就是“等同”站在什么人的角度进行判定,另一个是以什么时间作为判定的基准时间。
等同应该是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定,这一点是我国司法界认可的。所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想的人,专利局《审查指南》对此的定义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具有一般的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在某些情况下,站的角度不同,适用等同原则得到的结论也就不同。
比如,被控物采用了一种替换权利要求中某一项特征的结构,如果站在不具备本领域常识的社会公众的角度看,这种替换属于很难想到的替换,属于不同的工作方式,因而得到不等同侵权的结论。而站在具备本领域常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上看,这种替换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替换,属于等同侵权。又有一情况,被控物的替换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上看,属于很难想到的替换,属于不同的工作方式,因而得到不等同侵权的结论,而在本领域的专家来看,这种替换很容易想到,因此属于等同侵权。因此,明确等同侵权判定是站在什么角度上看是十分必要的。
等同的侵权判定的基准时间应该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这一点在国内尚有争议,还有一种观点是以专利的申请日为基准时间。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比较权威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试行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阐明了等同的侵权判定基准时间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笔者也同意此观点,因为科技的发展是非常快的,一项专利最长的要保护二十年,很有可能在专利授权后的几年里又出现了新的技术。假如被控物用新出现的技术替代了权利要求的某一项特征,这种情况下,如果基准时间定在专利申请日,那么这显然是不侵权的,因为在专利申请日时,本领域人员不可能想到日后出现的技术作为替换手段。而这种结论对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被控物基本上使用了专利的技术方案,只是由于出现了新技术,才用新技术替换了专利的某一项特征。
前面讨论了适用等同原则所应该站的角度和判定等同的基准时间,下面谈一下如何理解三要素的问题。正如前面的案例所看到的,适用等同原则有一个三要素法,即判断被控物与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等同要看被控物是否以大致相同的方式、实现大致相同的功能、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在美国称为“功能-方式-效果”标准。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被控物都不构成等同侵权。事实上,“大致相同”的理解受人的主观影响很大,大致这两个字本身也蕴含着不确定性。但是,专利侵权判定如果做到完全不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那只有一种办法,就是被控物必须与权利要求的每一个特征都一样才算做侵权,而这对于专利权人又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的话,他人很容易对某一个特征进行改动而避免侵权。
在国内的一些论述等同原则的著作中,对于如何理解方式或者手段、功能、效果都没有说明。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困惑,一说到等同都知道手段方式、功能、效果大致相同,但是何为手段、功能、效果大致相同呢?
所谓“手段方式大致相同”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很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替换成另一种手段或者方式,而不需要做出创造性的劳动。 “功能上大致相同”比较容易理解,即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特征所实现的功能大致相同。“效果大致相同”是指就整体方案而言,为实现发明目的,替换所产生的效果与被替换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比如,一项专利,一种重结晶化合物A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使用甲醇。如果他人使用乙醇-甲醇的混合物重结晶化合物A,并且收率大致相同,并且对晶体质量没有太大的影响(与专利方法相比),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就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获得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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