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比授权专利大,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要支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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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24 10:51:32
  • 鱼爪商标网


根据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范围A)和提起调解请求时有效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范围B)的关系,存在如下不同的情形:(1)范围A=范围B;(2)范围A>范围B;(3)范围A<范围B;(4)范围A与范围B完全不同。

如果被请求人的实施行为同时落入上述两个保护范围,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应当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如果被请求人的实施行为未落入任何一个保护范围或者仅落人其中一个保护范围,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未实施该发明。

判断被请求人的实施行为是否落入范围A或范围B的方法与专利侵权判定方法完全相同,要首先判定被请求人的实施行为是否字面落入范围A或范围B,即二者完全相同,在未构成字面落入的情况下,再判断二者的区别是否构成等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先对比范围A与范围B的大小,判断案件属于如上哪种情形,然后再判断被请求人的实施行为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也可以先判断被请求人的实施行为是否落入范围B,之后再根据需要判断其是否落入范围A。


案例:

蒋某于1994年12月26日提出了一项名为“有线电视机上变频器的制作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1996年7月31日,该申请被公布,权利要求只有一项,为“一种有线电视机上变频器的制作方法……”。

1999年9月29日,该发明专利被授权公告,公告发明名称为“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及其装置”,权利要求有2项,分别为:“1.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2.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装置,它包括……。”

1996年9月,蒋某发现李某、金某未经其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其专利技术制造、销售有线电视增台器。直至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二人从未向其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蒋某要求李某、金某支付其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60万元。

经查,李某、金某生产、销售的有线电视增台器的结构、组成及其制作方法与蒋某申请公布文件的变频器的制作方法及结构相同,与授权公告的专利中的处理方法以及实施该处理方法得到的装置也均一致。

分析与评述:

该案中,对比专利申请公布的权利要求和授权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看出公布文本权利要求的主题是“变频器的制作方法”,其权利要求所阐述的实际上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装置,同时对许多技术特征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定。在公布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

基于李某、金某生产、销售的有线电视增台器既落入公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可以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李某、金某应支付专利权人蒋某合理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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