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组合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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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27 07: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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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发明,是指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这些技术方案组合后,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且会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其中,“新的技术效果”包括增加功能、增强原功能、降低成本、简化结构等。比如坦克就是履带车、装甲和火炮的组合发明。那么,如何判断组合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呢?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其中组合发明的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或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因此,在进行组合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组合的难以程度、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只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或称之为“拼凑”,则这种拼凑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比如台湾宏碁股份有限公司(Acer)总裁施振荣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向西德专利局申请一项专利,涉及到液晶显示电子表与笔组合的一项技术方案。西德专利局认为,这一组合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液晶显示电子表与笔依然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发挥作用,这种简单的叠加不能称之为组合发明,从而驳回了该专利申请。 通常情况下,拼凑发明的专利申请人都会强调这种组合产品会带来使用便利等效果。但这种便利的效果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完全可预先想到的。比如上述案例中的液晶显示电子表与笔之间没有任何功能上的联系,二者的组合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考虑组合带来的所谓“便利”这一效果,该专利也是不具备创造性的。 此外,如果组合仅仅是公众结构的变型,或者组合处于常规技术继续发展的范围之内,而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样的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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