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中的专利,并不是非正常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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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31 11: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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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一词已经十四岁了,早已超过限制民事责任年龄,甚至比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大两岁。

另外,还有“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一词,确切说是“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其还不满2个月,但杀伤力十足!

这两个词基本是混

但是,“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是不是具有本质性的区别?

很显然,文义解释即能体现本质区别:前者没有名词“非正常专利”,后者有名词“非正常专利”。

当“非正常专利”名词存在后,一旦“非正常专利”作出某行为就会带来结果。

每个行为都会产生行为结果,但不是每个行为都会产生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有二种,一种是守法行为后果;一种是违法行为后果。

“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是属于行为结果、守法行为后果和违法行为后果中的哪一种?

十四年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泰斗和法律学者们,有研究的吗?

如果不属于违法行为后果,则行政无权干涉;如果属于违法行为后果,则按“四段论”来论述。

大前提:法是合法制定的

中前提:法规定了违法行为

小前提:某某做了该行为

结论:某某的该行为是违法的

现实情形是:大前提不成立,中前提成立一半,小前提成立待定,则结论是不成立的。

中前提成立一半是指“规定了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一半是指“法”。

目前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规定只是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效力低于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更低于法律。

小前提成立待定是因为成立生效应当由法院来裁判。法院是不仅仅依据实体公正而且依据程序公正,特别是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严格适用程序公正。

很多学者认为,行政法就是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

当实体和程序都缺位时,基于“非正常专利”的任何行为并不构成违法,除非能适用《民法典》和《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则仅在穷尽规则时方得适用且有权适用主体应当是司法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规定清单

1、《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2007)(局令第45号)

2、《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2017)(局令第75号)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1〕1号)

4、《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四一一号)(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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