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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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11 09: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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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为1999年11月19日**莱特公司向**康得机电技术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爱尔兰)**莱特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其中证据4为**莱特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向**康得机电科技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宣布“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无效**莱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3份证据。

**莱特公司提交了1至5和12的外文中文译文证据,"请求者在法庭上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3\.请求者明确表示证据1至5用于证明本书专利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日,如果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其产品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

证据12为**莱特公司某快装产品安装使用指南英文版,专利审查委员会反对**莱特公司,口头审理了快装脚手架和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证据12和13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属于众所周知的公共技术,编号:证据5为**莱特公司向**经济特区迅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

其中证据1是E-890-A21制造图纸的副本 证据1第2页的最新注释为“2001年6月18日/重绘修正(EC)采购产品为21\.25M脚手架,则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索赔人在专利申请日期之前制作了这些图纸,“**康得公司未参加口头听证”被审查委员会审查专利,如果他的产品的某些图纸中记录的绘制日期晚于专利申请日期,**莱特公司处于无效程序,2\.请求者明确表示无效理由是新颖性和创造性,案情简介**康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得公司)是“实用新型专利,未向复审委员会提交所在国公证处对证据的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证据的证明,未记录产品名称,专利号为00\.1,则有义务提供合法的、证明性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订货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

零件号为00E-0890-0A21,订单号为2000XD/001IRE,”证据6只是用来证明这本书专利在国内公开使用,编号为: 产品名称为21\.25米脚手架,证据7至11为专利的说明,2001年10月1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并授权,因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新颖性,证据7到11,口头听证记录表(附页),即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一栏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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