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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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7 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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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这2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由于专利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一种,因此也基本遵循这一原则的。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侵权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拥有什么样的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的权利状况,同时提供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受其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证据。



但在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也存在一种例外,即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出现这种规定,主要是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由于制造方法只有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证明被告实施的是何种技术方案,需要进入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在实践中这种调查取证是比较困难甚至是无法实现的。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专利法》第61条对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作出了这项规定。

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在诉讼中,原告只要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或进口的产品与采用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同时证明这种产品是《专利法》第61条规定的新产品就可以了。而举证责任将转移到被告一方,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否则就推定其使用了专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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