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等同特征认定中的基本相同的效果,《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的第48条对其做了如下规定:
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诉侵权
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技术效果的,不予考虑。
在等同特征判断所涉及的手段、功能和效果这三要素钟,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而功能和效果属于外部特征,某项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往往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手段是等同特征判断的核心,手段如果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一般也会基本相同。而“无需创造性”要件则主要用于检验前述认定的符合“三个基本相同”要件的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超出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即与
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达到了创造性的高度,如果达到了创造性的高度,则不宜再认定为等同特征。但在实践中,一般只要满足“三个基本相同”要件的,就基本上符合“无需创造性”要件。
由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判断涉及内在工作原理和具体技术措施,相对而言较为复杂,而功能和效果具有外走、显性、客观的特点,故功能和效果不相同的举证和判断相对简单。因此,如果根据现有的证件(一般为专利样机试验数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测试数据)等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所具有的功能和所能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所具有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不相同,或者根据
科学原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存在不同,则能直接作出争议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的认定。
在平时的实践中,确定争议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的方法,一般采用技术分析的方法,即先分别对
专利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分析,确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如何在专利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工作的,其具备何种功能,达到什么技术效果,然后再对比争议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之间的差异性,如果差异性很小,符合“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和基本相同的效果”,则再检验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
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
联想到的”,最后做出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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