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商标申请可能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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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29261号“茶树东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07号
申请人:北京茶树东方茶道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贤九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9261号“茶树东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9223号“茶本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51683号“茶出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62587号“茶出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65058号“茶出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蜂王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茶树东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茶本东方”以及引证商标三、四“茶出东方”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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