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19255号“AST艾斯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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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06 12:3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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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19255号“AST艾斯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437号

申请人:深圳艾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9255号“AST艾斯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1536号“奥斯特;AST”商标、第6243445号“伊司达;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剪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加油枪;手动注油枪;手动泵;手动气泵;农业器具(手动的);磨具(手工具);手工具用模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加油枪;手动注油枪;手动泵;手动气泵;农业器具(手动的);磨具(手工具);手工具用模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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