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及其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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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01 10:12:38
  • 鱼爪商标网
三、域名争端的类型及各国早期司法实践 域名原本只是因特网用户易于辩识、记忆的因特网地址,但由于其唯一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域名逐渐成为市场推广工具,并具备商业识别功能,域名由此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成为商家乃至更多的利益竞争者竞逐的对象。一些组织和个人

三、域名争端的类型及各国早期司法实践

域名原本只是因特网用户易于辩识、记忆的因特网地址,但由于其唯一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域名逐渐成为市场推广工具,并具备商业识别功能,域名由此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成为商家乃至更多的利益竞争者竞逐的对象。一些组织和个人更是利用现行域名注册体系的缺陷,将他人的商标、商号等注册为域名,然后再售给商标、商号所有人或其竞争对手,或者注册与他人商标、商号、域名等近似的域名,进行不正当竞争,各种手段不一而足 .相关法律问题因此产生,域名争端也因此大量涌现。目前,域名争端主要体现为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但其他类型的争端也不断产生,其中有些已引起人们的关注。下文将逐一分析域名争端的几个主要类型,同时介绍各国早期的司法实践,并作简要的分析、评述。

(一)商标 v.域名

随着因特网进入商业领域,域名就开始与商标发生冲突。产生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域名注册体系与商标注册体系之间缺少有机的联系。政府机构进行商标注册时进行实质审查,商标只能注册在一种或几种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注册通常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并不作实质审查,域名一经注册即在因特网上是全球唯一的。此外,各国商标法均要求商标注册人持续使用注册商标以维持其有效性,而域名注册一般并不要求注册者使用域名,域名注册者可以预先注册域名,以备将来之用。

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关键在于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商标侵权。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商业使用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除非域名注册自身就是一种商业使用。然而,某些商业使用本身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例如在一些国家,准确、客观的对比广告、商业传媒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等均不构成商标侵权。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形下域名与商标是冲突的?在什么情形下它们能够共存而不发生侵权?这些问题并无简单的答案,必须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后销售牟利

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的Panavision诉Toeppen一案,被告Toeppen注册了panavision.com,然后试图卖给Panavision公司。但是Panavision公司并没有象很多商标所有者那样向恶意注册域名者赎回域名,而是基于商标淡化理论(trademark dilution theory)起诉Toeppen,并赢得了禁止令。法院认为Toeppen的业务就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然后再卖给商标所有人,这构成了商业使用。与此相类似,在此前的Intermatic公司诉Toeppen一案中 ,法院也认定索取域名赎金的行为构成了商业使用。在英国的One In A Million一案中,被告将英国很多著名商标和商号注册为域名,并试图转让这些域名,他们在网页上刊载了有关转让的细节。法院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假冒商标威胁,因为他们的意图很清楚,就是要故意误导公众,让人感觉他们就是合法的所有者,这种行为自身亦构成了对原告商誉的侵占。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至少将200多个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但其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败诉。

类似的案例可谓举不胜举,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域名侵占已被确认为商标侵权的一种。但是这一结论并不能从传统商标侵权理论中得出,正如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在Panavision公司诉Toeppen一案中指出的那样,以联邦反商标淡化法律适用域名侵占纠纷是在传统的商标污化(tarnishment)和商标模糊化(blurring)之外创设了一个新的商标淡化(dilution)形式 .现在这种侵权形式已为美国《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终报告》所确认。

2.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供自己使用

因为商标是注册在一类或几类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则是全球唯一的,因而有必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相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

在Bell Actimedia公司诉Puzo,et al.一案中 ,原告是个电话业大亨,长期拥有“yellow pages”商标和“pagesjaunes”商标,被告建立了一个法文商业目录网站,其域名为“lespagesjaunes.com”,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加拿大法院向被告颁发了禁止令,禁止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同时禁止其使用该域名。在法国,一商家将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注册在。com下,法院命令其放弃使用该域名,并且禁止其使用原告商标。该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即域名注册行为)发生在法国境外以及商标权的地域性并不妨碍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否则侵权人只要在外国注册域名,就能轻易逃避侵权责任。在西班牙Ozu一案中,原告拥有“ozu.es”域名和“ozu”商标,被告在美国注册了“ozu.com”域名与原告竞争。西班牙法官认定商标所有人对“ozu”拥有排他使用权,被告注册“ozu.com”系侵权行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各国法院均一致禁止注册与竞争对手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尽管他们基于不同的法律理论作出判决。

(2)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

在“pda.com.cn”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PDA”系商品商标,被告注册域名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其网页上的“PDA”也是作为服务标记使用,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在Avery Dennison公司诉Sumpton一案中,原告的“Avery”商标和“Dennison”商标享有较好的声誉,被告注册了“avery.net”和“dennison.net”用于提供有偿电子邮件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为法院认为被告的客户基础是那些需要电子邮件的因特网用户,而原告的客户基础则是那些办公室产品的购买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因特网用户中的认知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客户基础发展其电子邮件服务。

然而在法国,一家地方法院拒绝将商标分类保护理论适用于域名,并且特别禁止一家电脑服务公司使用“alice.fr”域名,仅仅因为一家与该电脑服务公司没有任何竞争关系的公司拥有“Alice”商标。然而,这个判决被上诉法院撤销,上诉法院依然适用商标分类保护理论推论出“alice.fr”域名与“Alice”商标可以共存,只要两者在商品或服务上并不混淆。该案在法国确立了以商标混淆分析理论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原则。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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