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商标申请可能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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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的支配权。它包括对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续畏、使用许可和转让等权项。值得提及的是,有的学者把商标专用权与续展权、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并而视之,作为不同的权利来加以看待。但笔者赞同专用权除包括独占使用外,尚应包括续展、使用许可和转让等权项。因为,这些权项,实质上是独占使用的逻辑延伸或转换形式。正因为商标专用权是以注册商标所有人能够为一定行为、特别是独占使用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具有积极作为的意义,因而也有把商标专用权称为商标注册的积极效力或商标权人的积极权利的说法。
关于商标专用权与商标禁止权的关系,理论上主要有包容关系说和并列关系说两种主张。包容关系说认为,专用权包含禁止权,禁止权是专用权的权能之一,二者的关系是一种统括关系。并列关系说认为,专用权与禁止权同属于商标权的内容,是商标权的两个方面,二者是一种并列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权发生的效力的场合除第一种情形与专用权的效力范围重合之外,其余三处均大于注册事项,超出了专用权的范围。换言之,商标注册人虽然不能在注册事项之外为商标使用行为,但却可以在注册事项之外,制止他人的某些商标使用行为。显然,禁止权的效力范围大于专用权的效力范围。第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项规定,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如果将此项规定与第三十七条合并考虑,则可以认为第三十七条关于专用权范围的规定属于硬性规定,不得作扩大解释,则不能解释为专用权对类似商品或近似商标等越界事项也有效。第三,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关于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和需要改变文字、图形,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企图在第三十八条第(1)项规定的后三种情形中享有独占权,即把“专用”的范围及到禁止权的范围,必须借助于注册程序方能办到。因此,有充分理由认为,专用权难以统括禁止权,二者并非包容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为什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注册事项为限,而禁止权却可以超越注册事项发生效力?换言之,为什么专用权以注册事项为限,而第三人在注册事项外所为的某些商标使用行为仍然会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商标专用权的特征及商标法律制度的功能着手。
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标记,是通过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之后,起到吸引和保持顾客的作用,从而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好处。显然,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价值意义,是通过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来体现的。而这种识别作用的发挥,又是以一般消费者能否辨认为转移的。由于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标记的特殊性,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场合也可能造成对注册商标的仿冒和影射,导致广大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而有必要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扩及到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范围之外,这样方能确保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行使。另外,从商标法律制度的功能看,由于商标法的目的是要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商标法将禁止权的范围扩及于专用权的范围之外,其意义是关系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商标秩序,而非仅仅是扩大商标注册人的特权。因此,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禁止权的范围大于专用权的范围也是合理的、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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