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胖子”还是“月半之子”?侵权重庆著名商标被判赔偿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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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08 1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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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多次被授予“重庆市作为著名企业商标”的“胖子”商标,遭遇了类似商标“月半之子”。这也让消费者感到困惑。“月半之子”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者、被告被判刑赔偿原告重庆肥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此次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的案件,此案件的结果是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

原告在30类注册有第902855号“胖子”商标。胖子系列产品曾获得“重庆市名牌产品证书”、“最受欢迎品牌”等殊荣,也多次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原告生产的“胖子牌麻辣鱼”调味料已销往中国20多个省市。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60342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40394474.X和“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

重庆市工商管理行政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7年对被告老码头公司进行办公、生产活动现场情况进行了研究现场安全检查,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问题行为,没收并销毁塑料外包装袋,并处罚款3万元。

2017年12月14日,"月半之子"商标被宣布无效。宣布无效的种类有如下这些:食品防腐剂盐、醋、酱油、调味料、辣椒、酱油(调味料)、鸡精(调味料)和味精。

相比之下,“半月之子”是“半月”和“之子”排列而成,三个字“月,半,子”是红的,“之”是黄的,底色是黄的,这很容易让相关公众误以为是“胖子”的牌子;而“半月之子”麻辣鱼佐料的装饰也与之类似原告的“胖子”牌辣鱼调味料。

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桶装麻辣鱼调味料和袋装麻辣鱼调味料标签上下排列的“月半之子”字样弱化了“之”字,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生产的“胖子”牌产品属于使用商标与原告在同一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包装桶、袋的装饰与原告包装桶、袋的主要颜色、文字及其排列、宣传语句、装饰图案、布局等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解其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遂判决被告靖宇调味品店停止进行销售被告老码头管理公司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老码头有限公司没有停止发展生产、销售人员侵犯“胖子”商标权的产品;被告老码头公司可以停止使用与原告胖子麻辣鱼装修类似的不正当市场竞争环境行为;被告靖宇调味品店赔偿原告胖子公司社会经济利益损失及合理开发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老码头公司赔偿原告胖公司中国经济风险损失及合理成本费用共计10万元;驳回原告胖公司的其他相关诉讼请求。靖宇调味品店和老码头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地方高院驳回申请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分析,原告和被告是在同一个城市生产相同产品的民营企业。当“胖子”品牌产品的知名度高于“月半之子”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恶意注册商标,“靠名牌搭便车”,故意实施混淆行为。这不仅违背了商业道德,也违背了社会的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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