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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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24 16: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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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之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 8584734 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大家在平常的生活里应该遇到过商标纠纷的相关案例,这一次就和鱼爪商标一起来看看法院对于该案例的解析。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32 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768 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3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 77815 号关于第8584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于2010年8月18 日由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隆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大钢琴”商品上。2011 年 2 月14日,商标局下发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第4127985 号“帕尔曼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为由,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文德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驳回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文德隆公司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图形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借鉴了“里拉琴”元素,“里拉琴”亦是乐器行业常见图案,不应成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排他使用的元素。

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申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人公司、荣誉等相关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视觉冲击较强,而两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钢琴与号(乐器)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已构成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文德隆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文德隆公司在一审阶段起诉的主要理由有:中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申请人在申请商标之后还申请注册了第9130064 号“SEIT 1851及图”商标,该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商标相同,说明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悠久历史,经过大量商业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申请商标注册未违反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的规定。文德隆公司补充提交了包括多位国内知名音乐家、演奏家、舞蹈家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使用申请商标的弗尔里希钢琴制造有限公司的悠久历史和所获音乐界世界级大奖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历史悠久,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的图形部分从整体视觉效果判断存在较大差异,且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 28 条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并要求其就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均使用在乐器类商品上,因此使用乐器图形是此类商标标志的惯常做法,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的图形部分从整体外形轮廓、各个细节部分的设计上均存在较大的区别,使整体视觉效果形成较大差异。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在我国音乐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在两标志存在上述差异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 28 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1、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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