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关于宣告商标注册无效或者维持注册决定、裁定生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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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24 16:37:43
  • 鱼爪商标网

对于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于有关部门的复审决定,以及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或个人请求作出的维持注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裁定,当事人需要在三十天内向人们法院起诉。在新商标法中,对于注册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对有关案件如何处理,以便公平地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利益作了明确的规定,接下来就和鱼爪商标小编一起了解下吧!

新商标法关于宣告商标注册无效或者维持注册决定、裁定生效的规定新商标法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裁定生效的规定。

立法背景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有关注册商标无效或者维持的决定、裁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决定。关于行政决定的生效,现行有关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使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注册商标无效或者维持的决定、裁定的生效时间更加明确,增强《商标法》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方便商标当事人,本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规定,对于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作出的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有关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就是本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决定不申请复审,该决定即生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复审决定、裁定生效。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即丧失了复审权、起诉权。

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就商标局的决定申请复审,或者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商标局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不产生效力。

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属于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本次修改《商标法》,对撤销注册商标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这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有关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并公告,其法律后果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而对于违反有关商标注册规定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并由商标局公告,其法律后果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条即属于对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对于注册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对有关案件如何处理,以便公平地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本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按照本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经商标局公告的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法律上认定该商标专用权从授权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自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才失去法律效力,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是有溯及力的。

二、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追溯力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因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将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一旦被宣告无效,还要溯及到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溯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会使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及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或者使用许可合同来讲,受让人和被许可人由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已经因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而获得了实际的利益,对其支付的商标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不予返还也是合理的。因此本条在第一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同时,又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对几种情形不具有追溯力,包括:

1.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人民法院做出有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并已执行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该项已做出并已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具有溯及力。依判决、裁定、调解书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给予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

2.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依照本法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做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或者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其后做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该项已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溯及力。

3.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对因履行商标转让合同而支付的商标转让费或者因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当事人都不得请求返还。同时,为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还规定,如果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为了防止因这一规定而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本条第三款又规定,如果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转让人或者许可人不向侵权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商标注册人、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应当向侵权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或者费用。例如,当事人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不久,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还未使用该商标或者仅仅使用了较短的时间,该注册商标就被宣告无效。在短时间内商标的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还没有从商标使用中取得实际利益或者其取得的利益与支出的商标使用费和商标转让费相比相去甚远,出现了明显的不公平现象时,商标的许可人或者转让人就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商标使用费或者商标转让费。

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对于本条第二款中“宣告无效前”这一时间点的判断,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即以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的生效为时间界点,对于在此之前的有关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才不具有追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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