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修改[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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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4 05: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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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发布日期:1999-4-30 执行日期:1999-4-30 失效日期:2004-6-30 根据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发布日期:1999-4-30

执行日期:1999-4-30

失效日期:2004-6-30

根据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现予公布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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